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
日期:2010-06-30 浏览:276


中华人民共和国***标准饮用天然矿泉水

 Drinking natural mineral water GB 8537-1995代替GB 8537-87


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

·本标准规定了饮用天然矿泉水的水源及产品的技术要求、检验规则和标志、包装;运输、贮存要求。

·本标准适用于饮用天然矿泉水的水源水及其灌装产品。

2引用标准

·GB 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

·GB/T 8538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

3术语和定义

3.1饮用天然矿泉水drinking natural mineral water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的或经人工揭露的、末受污染的地下矿水;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:微量元素或二氧p>4.1.1.8水源评价报告资料应符合附录A(参考件)要求。

3.1.2水源卫生防护

3.1.2.1水源地必须设立卫生防护区,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标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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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1.2.2卫生防护区须符合下述要求,并有卫生防护区图(比例尺1:5000-1:10000)。

3.1.2.2.1***区为严格保护区。在泉(井)外围半径15m的范围内,无关人员不得入内。不得放置与取水设备无关的其他物品。

3.1.2.2.2第二区为限制区。在矿泉水水源、生产区外围不小于30m范围内,不得设置居住区和工厂、厕所、水坑,不得堆放垃圾、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。严禁使用农药、化肥,并不得有破坏水源地水文地质条件的活动。

3.1.2.2.3第三区为监察区。其范围应根据水源的补给与分布而定,是水源免受污染。

3.2水质

3.2.1感官要求

  感官应符合表1的规定。

3.2.2理化要求

3.2.2.1界限指标

  必须有一项(或一项以上)指标符合表2的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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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2.2.4微生物指标

各项微生物指标均必须符合表5的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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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3其他要求

3.3.1应在保证原水卫生安全的条件下开采和灌装。在不改变饮用天然矿泉水的特性和主要成分条件下,允许曝气、倾析、过滤和除去或加入二氧化碳。

3.3.2禁止用容器将原水运至异地进行灌装。

3.3.3灌装产品净含量的允许公差为:600mL以下(含600mL),土3.0%;600mL以上至1500mL (含1500mL),±2.0%;1500mL以上,土1.5%。

4检验方法

按GB/T 8538检验,按本标准附录B(参考件)填写矿泉水水质检验报告

5检验规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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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:

1)”箱”指运输包装的纸箱;”个”指销售包装净含量大于10L的瓶或罐。

2)”样本数量”指从运输包装的每箱中抽取1个销售包装(瓶或罐)。

5.1感官、微生物、包装和净含量按表6抽样检查。其他项目充分混匀后分析。

 6标志、包装、运输、贮存

6.1标志

6.1.1产品标签上必须标明矿泉水水源地的名称及通过***(或省)级鉴定认可的批准号。

6.1.2产品标签上必须按GB 7718的有关规定,标注:产品名称、净含量、制造者(或经销者)的名称和 地址、生产日期、保质期和标准号。产品名称与净含量须排在同一展示面。

6.1.3产品标签上必须标明:特征性界限指标、pH值、溶解性总固体物、主要阳离子(K+、Na+、Ca2+ Mg2+)、阴离子(HC03-、S024-、C1-)的含量范围,同时标明含或者不含二氧化碳,是天然存在的还是人工 加入的。

6.1.4包装箱上除应标明产品名称、制造者(或经销者)的名称和地址外,还须标出单位包装的净含量 和总数量。

6.2包装

6.2.1包装必须封装严密.

6.2.2灌装产品,包装物体必须端正,体外清洁,标签封贴紧密。

6.2.3包装箱必须牢固.与所装内容蔚匚恢谩⒆辍⒔煌ㄗ纯龊妥匀坏乩硖跫浇煌ㄎ恢猛肌?/p>

A1.2区域地质特征,附地质特征图。

 A1.3矿泉水赋存地质-水文地质条件,附综合水文地质图和水源地全景照片。

 A1.4水源动态特征,附动态监测数据和图表。

 A1.5水质评价,附水质检验报告。

 A1.6允许开采量论证,附枯水期抽水试验图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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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、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,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对矿泉水开发管理的职责分工为:

7.1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泉水资源勘查评价管理,对水源地地质环境、资源开发和保护实行监督管理。

7.2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矿泉水水源地环境卫生防护、矿泉水水源水质及产品实施卫生监督。

7.3轻工主管部门负责矿泉水行业管理,对产品实施质量监督。

8、矿泉水的认可与批准

8.1矿泉水必须经***或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组认可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,方可开发。

8.2***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组由卫生、轻工和地矿主管部门派员组成。挂靠单位为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,负责办理批准发证工作。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。

8.3***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组负责跨省销售和出口矿泉水的技术鉴定。

8.4凡报请埂上,说明矿泉水是否与地表水体、其他含水层有否水力联系,开发后是否会受到影响,是否有潜在污染的可能性。

8.5矿泉水的允许开采量是在水质、水温、水位、水量稳定的前提下确定。允许开采量的确定,除利用抽水试验结果外,还必须用动态资料予以说明。水质主要成分含量变化范围不应超过20%,以下限为准。

9、水质检验

9.1进行矿泉水水质检验的单位,必须是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、持有省、部级计量认证部门颁发的计量认可和实验室认证单位。

9.2在一个水文年的水质全分析,要由不同部门(地矿、卫生、轻工)的至少两个单位为主要检验单位。

9.3水质检验必须按国标附录B规定的项目进行检验。除放射性和微生物检验报告可作为单独附件外,其他项目必须按附录B的格式进行填写。检验报告必须盖有检验单位公章和有化验人员签字。

9.4国标中大肠菌群指标规定个/100ml为”0″,系指不得检出。微生物检验必须由县(不含县)、直辖市区(含区)以上的卫生防疫站检验。

9.5凡报送***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组审查鉴定的矿泉水水源评价报告,除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

9.6在城市、乡镇、厂矿等居民集中区,难以建立卫生防护区的矿泉点。

10、矿泉水开发管理

10.1凡在1996年8月1日以前鉴定并建厂投产的矿泉水厂,按老标准〔GB 8537-87〕要求检验水源。

10.2矿泉水生产单位或个人在建厂的同时,必须建立卫生防护区,并设固定的区界标志。卫生防护区须经地矿、卫生、轻工主管部门指派专家现场踏勘确认后,方可实施。

10.3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全分析,将水质检验结果报送***、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矿泉水技术审定机构备案。

10.4矿泉水开发与生产时,出现下列情况鉴定证书无效:

10.5不按矿泉水鉴定证书指定的地点异地开发。

10.6鉴定通过之日起,三年内未进行水质复检和建厂者。

10.7建厂之日起,拒绝建立卫生防护区和进行长期动态监测。

10.8水量、水质检验结果与技术评审时水量、水质结果不符。